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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吳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詹文全。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5月1日已改由章明純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具狀聲明由章明純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台65高架往五股方向0.8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文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1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於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只是輕微碰撞,修車費用不應那麼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等情,被告不加爭執,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遭撞擊,受損乃屬當然,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後車尾,此有卷附之調查紀錄表可按,而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另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並無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情事,所支出者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1,7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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