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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才軼脩
被 告 徐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右轉79巷時,因未注意外側車道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於新北大道6 段由南向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條費用新臺幣(下同)5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經過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52,2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碰撞之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至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後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均無法鑑定,被告復未就修理費用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 年1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2,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20 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即為5,220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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