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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劉超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欲倒車駛出汽車升降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偉倫駕駛並靜止停放於該汽車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5,958元(工資暨烤漆28,955元、零件7,003 元)估修,原告並已依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只有一個出入口,升降機口附近不能有車輛,應該是要淨空的,因為那裡只有單一出口,當時我的車輛,已經從升降機降到地下室,準備要倒車出來,出到地下室,原告保戶應該在遠處停放系爭車輛,等我從升降機倒車出來後,才能夠倒車進去升降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升降機口倒車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肇事經過,僅否認具有過失。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顯示原告保戶車輛倒車停放於升降梯前等待升降梯下來,突然顯示從升降梯口被告車輛倒車出來,直接碰撞停等於升降梯口之原告保戶車輛。」
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車輛自汽車升降機下至系爭地下停車場,欲倒車駛出汽車升降機時,未注意其車輛後方是否有人車,即貿然倒車駛出汽車升降機,致碰撞正於該汽車升降機口停等升降機之劉偉倫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
而被告既自承系爭地下停車場只有透過一個汽車升降機出入口進出,則欲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者,本即必須駕駛車輛至汽車升降機口前方等待升降機下降,倘遇有下降之汽車升降機內另有車輛欲駛出時,再禮讓該車先行駛出即可,是劉偉倫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汽車升降機口,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 年2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5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35,958元(工資暨烤漆28,955元、零件7,003 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 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71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4,666元(計算式:5,711 元+28,9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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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3×0.369×(6/12)=1,2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3-1,292=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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