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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蔡丞陽
被 告 蕭武隆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900公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張原典所駕駛之車輛,訴外人張原典之車輛復又追撞訴外人施佑宗所駕駛之車輛,施佑宗之車輛再撞擊訴外人謝曉陽所駕駛之車輛,而訴外人謝曉陽之車輛先已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莊肇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0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撞到訴外人張原典車子之後方,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訴外人張原典車子的前方並沒有受損的痕跡,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的系爭車輛無直接碰撞,也沒有連續追撞到系爭車輛,因中間隔了3台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連續推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莊肇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附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73號事件卷宗內)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提上開證物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所造成。
況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追撞前方車輛(1592-DN)(指張原典之車輛)而肇事。
」訴外人張原典供稱:「....導致我的車頭去碰撞到(9809-UC)的後車尾一次,碰撞後約2秒左右,突然遭受到後車碰撞我的後車尾一次,整起事故我車共碰撞2次....。」
訴外人施佑宗稱供稱:「....我當時感覺被碰撞了兩下。」
訴外人謝曉陽供稱:「....被後車9809-UC撞擊我車尾兩次....。」
等情,綜合此等事故當事人所述事故經過,應可認本件事故為訴外人謝曉陽駕駛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後,再遭張原典、施佑宗所駕駛之車輛連續推撞2次,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追撞張原典之車輛,但無再連續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即難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0,000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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