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31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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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張家銘
被 告 謝玉峯
訴訟代理人 余智評
複代理人 何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大科路方向,因會車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俊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85,949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超車跨越雙黃線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此並無法以證明被告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手機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略以:依被告的行車紀錄器顯示於碰撞前,原告保戶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前來,與被告車輛擦身而過,被告車輛停下來等情,此有本院10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原告當庭自承其保戶確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駕駛系爭車輛之莊俊賢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直行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所致,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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