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36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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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謝文解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張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中興北街口,遭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50元(工資暨烤漆24,100元、零件450 元),並受有2 天營業損失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 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憑,被告對其應負肇事責任俱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4,550元(工資暨烤漆24,100元、零件450 元),並受有修理期間2 日之營業損失2,972 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另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觀以系爭車輛之刮擦痕跡為右側車身之前車門、後車門及後保險桿位置,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 年1 月2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元,至工資暨烤漆24,1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受有2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 天),亦有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函可參;

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27,117元(計算式:45元+24,100元+2,972 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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