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紀張彩蟾
紀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紀千玉前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3 年間邀同訴外人紀劍次(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紀千玉於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內各學期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 次撥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698 元。
借款人依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紀千玉就讀該學校學程終止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24,526 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紀劍次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紀千玉遲繳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並獲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而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不影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繼承人紀劍次已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且無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繼承人,除紀千玉,尚有被告紀張彩蟾、紀秝庭,被告自應限定繼承104 年11月28日前被繼承人紀劍次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本金37,813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813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主債務人紀千玉的更生條件,目前仍正常履行,預計還款到115 年的1 月,並包含104 年11月前之原告本件借款債務。
但原告認紀千玉有惡意情形,因其父親即連帶保證人紀劍次,已於104 年11月過世,然紀仟玉於106 年卻仍繼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借錢,並寫其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認紀千玉主觀上有惡意。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紀千玉是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其更生案件已經通過,並按照更生方案履行中,預計還六年。
106 年紀千玉申請撥款時,原告沒有說要更改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沒有更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紀劍次擔任紀千玉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暨約定事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民法第273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第71條固定有明文。
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
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另參以消債條例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紀千玉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由紀千玉分24期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更生債權,且紀千玉迄今均依更生方案按月正常還款中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 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紀千玉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告不得向其連帶保證人甚或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此與原告所主張紀千玉前於106 年間繼續申請撥款時,惡意未告知其連帶保證人已於104 年間死亡云云無涉。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813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