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47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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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謝京燁
被 告 鄭全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大道與泰林路口時,因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擦撞訴外人葉淑楨所有、由訴外人吳紹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前曾由葉淑楨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因前開事故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葉淑楨書面通知,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原告與葉淑楨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板金工資5,300 元、塗裝工資4,200 元、零件費用21,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葉淑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利克達實業社車輛維修單據等件影本各1 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核閱該分局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814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31,000元(板金工資5,300 元、塗裝工資4,200 元、零件費用21,500元),有原告所提單據在卷可稽,惟其中既有將毀損零件以新換舊之情,即應將零件費用部分予以折舊。

又系爭車輛為104 年2 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截至108 年10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為止,已使用4 年8 個月又8 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應以使用4 年9 個月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965元【計算式:板金工資5,300 元+ 塗裝工資4,200 元+ 零件費用2,465 元=11, 9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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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00×0.369=7,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00-7,934=13,566第2年折舊值 13,566×0.369=5,0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66-5,006=8,560第3年折舊值 8,560×0.369=3,1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60-3,159=5,401
第4年折舊值 5,401×0.369=1,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01-1,993=3,408
第5年折舊值 3,408×0.369×(9/12)=943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8-943=2,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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