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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王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33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款項68,833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已受讓萬泰銀行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三、被告復辯稱:因為利息拖很久,都已經超過本金了,希望就利息部分可以往開一面,不要請求那麼多。
本院查被告為不諳法律之人,復未委任律師到庭,依其抗辯之真意,應屬時效抗辯之主張。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惟其主張發生於104年5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能證有何不適用時效抗辯之事由,自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逾法定時效之利息。
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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