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63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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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9 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段與忠孝路531 巷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050元(均為零件),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0,000元,依法原告於30,000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即已賠付給張昱程,並將已理賠之事實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同業之間都是用電話通知,張昱程也否認調解書的賠償內容有包含原告賠付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已於108 年1 月8 日與原告保戶張昱程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108 年1 月8日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6號調解書可證,於當下曾向張昱程詢問保險事項,但調解會委員稱張昱程為車主,要求被告直接與張昱程處理,張昱程亦稱其為所有權人,直接處理即可云云,致被告與張昱程達成系爭調解。

由於本件事故被告佔有70% 之過失,故系爭調解之賠償金額係以被告應賠償張昱程之7 成金額,與張昱程應賠償被告之3 成金額互相抵銷,扣除後計算差額所得。

被告雖然知道張昱程原告有保險,但不清楚確切內容,對原告稱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所投保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其已理賠云云,沒有很大的印象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張昱程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過失行為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62,05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30,000元予張昱程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8年1 月8 日與張昱程成立系爭調解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核定之108 年1 月8 日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6號調解書為證,原告雖主張:張昱程否認調解書的賠償內容有包含原告賠付部分云云,惟觀以系爭調解內容:「...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張昱程車損及受傷、對造人謝美玲車損,兩造合意由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謝美玲車輛維修費自行負擔不向聲請人求償,對造人謝美玲願賠償聲請人張昱程車輛維修費及醫療費及一切依法可得請求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二、付款方式:對造人謝美玲於108年2月4日將4萬元逕匯入聲請人張昱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兩造願捨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聲請人張昱程並不追究刑責。

」,可知張昱程係就其於本件交通事件中關於系爭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之全部損害,與被告達成調解,並非僅針對原告理賠不足部分,原告所辯,要無可採。

又原告雖於107年12月6日即依保險契約理賠張昱程3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當然取得張昱程對被告之求償權,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賠付後、系爭調解成立前,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張昱程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而張昱程關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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