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646,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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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雷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9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8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即新北市三重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仕頎於108年1月18日1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號碼AKE-0509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公里500公尺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秋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又被告復於同一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85,312元(工資49,122元、烤漆11,430元、零件124,760元)及拖吊費用7,800元,合計為193,1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先前李仕頎所支付之和解金96,556元後,本件僅向被告請求96,556元(計算式:193,112元-96,55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環北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桃園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方車輛(AKE-0509)已經撞上該車的前方車輛(AGV-9935),我急踩煞車並向內側路肩閃避,但因我車與對方車輛距離太近,所以我踩煞車後,我車右前頭仍然與前車(AGV-9935)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即李仕頎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堤頂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南崁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急踩煞車,我就跟著急踩煞車,但是煞不住車,於是我車向左閃避而我車右前車身仍碰撞前車(AGV-9935)左後車尾肇事,且因為我車往左邊內側路肩閃避我車左前車頭碰撞到內側護欄,我車的右前車頭又向前去碰撞到前車(AKN-0833)左側車身,無人傷亡。」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秋媚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汐止交流道上國一欲下桃園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方車輛採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車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AKD-0509)碰撞肇事後,我又被後車(AYH-2153)碰撞致肇事,被撞之後我車就靜止於原地。

我當時感覺後車尾被撞擊了兩次。」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及李仕頎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分別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及李仕頎之駕車行為均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堪認被告與李仕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李仕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雷宗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與李仕頎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共同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與李仕頎等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與李仕頎人上揭過失行為所共同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李仕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亦得對被告請求全部賠償。

又系爭AGV-993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24,7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6,80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4,760×0.369=46,036;

②第二年:(124,760-46,036)×0.369=29,049;

③第三年:(124,760-46,036-29,049)×0.369=18,330元;

④第四年:(124,760-46,036-29,049-18,330)×0.369=11,566元;

⑤第五年:(124,760-46,036-29,049-18,330-11,566)×0.369×3/12=1,825元;

①+②+③+④+⑤=106,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954元(124,760-106,806=17,954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9,122元、烤漆費用11,430元及拖吊費用7,8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86,306元(17,954+49,122+11,430+7,800=86,30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6,306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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