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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林明志
被 告 黃義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復費用部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3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9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000元(工資13,500元、材料費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6,5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50元;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150元(計算式:650元+13,500元=14,150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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