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695,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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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被告侵犯其名譽權,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被告則辯稱其並未侵犯原告的名譽權,且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經過審理,法院認為原告的訴求符合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共計50,850元。

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的對其品德、聲譽所為的評價。如果某人的言行會導致他人的名譽受損,那麼這可能構成不法侵害。因此,名譽是否已經受到侵害,應該根據受害人在社會上的地位以及客觀標準進行評估。此外,還討論了言論自由的重要性,指出法律仍需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以確保其在保護個人法益和維護公共利益方面得到實現。最後,文章提到司法解釋對於平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具有重要作用,並指出侵害名譽權行為需要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才能被追究責任。

」第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若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原證一、二光碟,其中原證一光碟所示結果為:「會議場合拍攝的影像,一開始有一位男士在講一些話,中間如原證一(即附表一)譯文編號2,被告有插話講一句話『只要你盡心盡力做事情的話....(內容不清楚)』,接著就有人就插話。而編號3部分:有聽到被告講了『你喔.. .(之後聲音很小聲,無法聽到什麼內容,但中間也有一句話,你們只會用小孩子.....)』,因為現場有多人在同時講話,沒有辦法聽清楚何人講了『你們只會用小孩子....』這句話。」等情。而原證二光碟所示結果為:「(即附表二)譯文編號10,時間4分24秒,與譯文內容相同。編號12,時間4分32秒,與譯文內容相同。編號19,時間5分27秒,與譯文內容相同。編號22,時間6分42秒,與譯文內容相同。編號23,時間7分18秒,與譯文內容相同。編號25,時間7分51秒,與譯文內容相同,但是是臺語發音。編號28,時間9分24秒,與譯文內容相同,另外在

根據法律規定,敗訴方應承擔訴訟費用。判決書中詳細列出了原告的訴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以及對訴訟費用的計算方式。如果上訴狀在送達後20天內提交,法院將駁回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許偉成
原 告 郭靜蕓
被 告 李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冠德鼎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在已知管理委員會委員鍾孟憲利用委員職務以原告全家(包含小孩)之安危恐嚇原告,又知社區主委聯合物業管理人員禁止原告之小孩在社區1樓公廁如廁,致小孩精神受損傷(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等情,竟仍於民國108年6月2日在系爭社區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如附表一編號2、3譯文內容欄所示等言語,詆毀、指責、怪罪原告利用小孩,且被告公開支持鍾孟憲有替社區做事,認鍾孟憲之恐嚇行為有什麼關係,是可以接受的,而毀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復於108年12月17日在系爭社區之第六屆12月份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上,以如附表二編號10、12、19、22、23、25、28、43、46、51、52、54、55、58、61譯文內容欄所示等言語,詆毀、指責、怪罪原告,認原告家是廁所之亂的罪魁禍首,以此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許偉成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9,150元、賠償原告郭靜蕓慰撫金49,150元及醫療費用1,700元(二者合計50,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108年6月2日,伊有參加會議,108年12月17日之會議,也有出席。

但如附表一編號2之言詞,伊只有說:只要盡心盡力,做事情的話....就被打斷了,後面那一句「恐嚇有什麼關係」,不是伊講的。

編號3之言語,伊只講:你喔。

後面也不是伊講的,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0、12、19、22、23、25之言語,是伊講的,編號28之言語也是,但本意不在肯定鍾先生是黑道,可對造編號30、31至34之言語來判斷,編號43、46、51、52之言語也是伊講的,但編號52號的前半段伊有提到:誰都要為社區好,之後才說為什麼要先處理這些亂七八糟的事情,編號54、55、58也是伊講的,而二編號61之言詞,伊只說住在這社區真是大不幸,而不是說「跟你們同一社區真是大不幸」。

又伊之發言是表達個人的不舒服感受、看法,讓原告知道,並勸慰鄰里和睦,以求社區事務之順利進行,希望原告能夠以社區事務為重,放下個人紛爭,以和為貴,純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暨譯文(見卷附原證一、二)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可知本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所指述之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亦應採取合憲性解釋。

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職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之免責條件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原證一、二光碟,其中原證一光碟所示結果為:「會議場合拍攝的影像,一開始有一位男士在講一些話,中間如原證一(即附表一)譯文編號2,被告有插話講一句話『只要盡心盡力做事情的話....(內容不清楚)』,接著就有人就插話。

而編號3部分:有聽到被告講了『你喔.. .(之後聲音很小聲,無法聽到什麼內容,但中間也有一句話,你們只會用小孩子.....)』,因為現場有多人在同時講話,沒有辦法聽清楚何人講了『你們只會用小孩子....』這句話。」

等情。

而原證二光碟所示結果為:「(即附表二)譯文編號10,時間4分24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12,時間4分32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19,時間5分27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22,時間6分42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23,時間7分18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25,時間7分51秒,與譯文內容相同,但是是台語發音。

編號28,時間9分24秒,與譯文內容相同,另外在9分34秒,內容有聽到『被告講:鍾孟憲是黑道,好,你放下他黑道,不要跟他計較了,就沒事了』。

編號43,時間12分23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46,時間12分31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51,時間15分8秒,與譯文內容相同,但是是台語發音。

編號52,時間15分14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54,時間20分34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55,時間20分44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58,時間21分13秒,與譯文內容相同。

編號61,時間24分23秒,被告有說『社區真是大不幸』,但前後無法判斷是否有講到『跟你們同一個社區』」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講如附表一編號2、3譯文內容欄所示「恐嚇有什麼關係」、「社區就是有妳們這種人,好啦,妳們只會用小孩子,我最清楚妳了。」

及如附表二編號61譯文內容欄所示「跟你們同一個社區真是大不幸。」

等情,非屬事實。

(四)再者,本件通篇觀察被告於卷附原證一、二光碟所講述之內容(指經本院勘驗確定者,下稱系爭言詞),可知均係於系爭社區召開相關會議時所述,實難謂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另綜觀系爭言詞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人格評價,亦即探究其真意,非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其名譽、信用為目的,大多單純為「意見表達」,難認嚴重悖離事實,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言詞中復未摻雜偏激不堪之言詞,諸如惡毒、卑鄙、無恥、下流等,僅僅是被告以其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之親身經歷,表達對相關事件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不至於造成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因而降低,縱原告難以容忍此反對、不友善或有衝突性之言論,而覺得其主觀上之名譽感受到損害,被告仍不構成不法侵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許偉成慰撫金49,150元、賠償原告郭靜蕓慰撫金49,150元及醫療費用1,700元(二者合計50,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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