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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陳美惠(即張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即張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惠、張家豪為被告張文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7月30日宣判,同年月8 月5 日送達判決,然查:被告張文聰已於判決送達後之109 年8 月6 日死亡,而陳美惠、張家豪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張文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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