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822,2020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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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大亨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宏
江翊嘉
被 告 高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20日前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88元(計算式:管理費2,296元+電梯管理費292元),惟被告至109年3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5期,經原告於109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置理,迄至109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9期管理費合計23,292元(計算式:2,588×9),扣除被告於109年7月3日自行繳納2期之管理費後仍積欠管理費18,116元未付(起訴時請求7,764元,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林口中正路郵局第352號及第9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大亨堡公寓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告簽收文件資料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收費標準對被告不公平,住戶管理費計算方式應改依據每戶人口計算,每月停車費則應調整每月每部車輛收1,000元云云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若干?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

再者,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

查本件原告所收領之管理費均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而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因所在位置、樓層高低、樓板面積而導致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雖辯稱:住戶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應改依據每戶人口計算,每月停車費則應調整每月每部車輛收1,000元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收費標準(已列入規約第10條)有不合理或不合法等情,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為該等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並非決議當然無效,且被告既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存在,且而系爭會議決議所採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固增加被告之負擔,惟該決議內容之適用對象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專為針對被告之差別待遇決定,且以坪數計算亦為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態,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實難謂有何違反公平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會議就管理費收取標準事項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經查:本件被告有按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全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月應繳2,588元(計算式:管理費2,296元+電梯管理費292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被告至109年3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5期,經原告於109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置理,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6元及自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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