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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許原彰
被 告 蘇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0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至108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3,3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650元(計算式:350 元+13,300元),原告僅請求12,000元,自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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