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916,2020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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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游珮琪(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與原告和解成立給付新台幣7,600元)於107年4月20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等區,因不明原因任意驟然減速煞停等,後方由訴外人李瑋男駕駛之213─FW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為閃避A車,乃偏向左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C車倒起後碰撞訴外人邱煒盛所有並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690元(工資10,000元、烤漆18,500元、零件21,19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催討無著,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應給付4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否認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辯稱:伊當時也有傷勢,且事故發生前,C車並未打方向燈,導致伊來不及反應閃避云云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訴外人游珮琪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107年4月20日是否於○○區○○路與新泰路口,中正路北上車道綠燈突然停車?你是否知道有發生車禍?)答:我是行至該處,我注意看號誌,號誌為左轉綠燈及直行綠燈,而我看到有號誌變為紅燈,我就停一下,之後我就右往前繼續行駛了。

我不知道有出車禍,只是那時公車司機有開門問我為(誤載為未)何停下來,我不知道他要幹嗎,我就走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使用何種車輛?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騎機車沿中正路內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肇事前我直行,我行駛於兩車道車道線處,行至肇事地時,我看前方中正路與新泰路口號誌為綠燈,我就要繼續行駛,那時我右前方有一部公車,我的前方有一部自小客,我本來想要從兩車間過去,接近公車時,公車沒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切,我發現後緊急煞車,但還是與那部公車發生碰撞,之後又被彈到那部(誤載為不)停等的小客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檢送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在00:49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訴外人游珮琪(即A車)在機車停等區停下來,故後方之公車(即C車)也煞車,另勘驗警局檢送路口監視器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在00:23時顯示被告陳世銘騎B車在中央分向線上,因公車(即C車)向左偏即撞上公車(即C車),跌倒後撞到左邊之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游珮琪駕駛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無端任意驟然減速,造成後方之C車見狀欲自外側車道向左緊急閃避至內側車道之際,適被告之B車行駛於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發生碰撞後,B車倒地再擦撞內側車道之呈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游珮琪任意驟然減速煞停所致,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上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9,690元(零件21,190元、工資10,000元、烤漆1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9月,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85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190×0.369=7,819、第1年折舊後價值21,190-7,819=13,371、第2年折舊值13,371×0.369=4,934、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71-4,934=8,437、第3年折舊值8,437×0.369=3,113、第3年折舊後價值8,437-3,113=5,324、第4年折舊值5,324×0.369×(9/12)=1,473、第4年折舊後價值5,324-1,473=3,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2,351元(計算式:3,851+10,000+18,500=32,351)。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邱煒盛49,69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參,則邱煒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煒盛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之請求權。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游珮琪任意驟然減速煞停所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及訴外人游珮琪自應就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與訴外人游珮琪於109年7月21日以7,600元成立調解(參見卷附109年7月21日和解筆錄),原告拋棄對訴外人游珮琪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被告之請求權,足見原告僅對於訴外人游珮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訴外人游珮琪間之和解成立而免除其責任,僅得於訴外人游珮琪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又被告及許多人游珮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2,351元,已如前述,爰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許多人游珮琪任意驟然減速煞停所致,認被告及許多人游珮琪應各負擔30%及70%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及游珮琪內部分擔應各為9,705元及22,646元(計算式:32,351元×30%=9,705元,32,351元×70%=22,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外人游珮琪之實際賠償金額低於上開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訴外人游珮琪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即為被告內部應分擔之9,70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5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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