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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王健丞
被 告 彭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因停車不慎,致擦撞停放在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慧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354元(工資21,245元、零件37, 1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受損,惟否認係伊造成,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伊於泰山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否認與系爭車輛有任何碰撞,故系爭車輛受損與伊無關,況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其上所載之修理項目,依伊記憶所及,與訴外人林慧心當日現場指出其車輛受損地方有極大差距並不相符,故原告應一併證明系爭修理費用均與其指述之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58,354元,其中材料37,109元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為所致一節,舉證以證明,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等部位確有受損進行維修,無法證明受損原因係來自於被告停車未注意之駕駛行為所造成,且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慧心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於108年1月26日早上8:15-8:30中間於停車場內停車,之後8:50分許發現車子有刮痕,之後10點左右再次確認並非我本人造成的,就報警了。」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所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停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連,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縱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代位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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