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95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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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逸儒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 段往板橋方向迴轉道處,遭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468元(工資15,138元、零件44,3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結果、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肇事責任俱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59,468元(工資15,138元、零件44,330元)等語,雖為被告抗辯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後方尾門下方凹陷破損及後保險桿磨擦破損等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6 月又14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應以使用7 月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138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共計為49,926元(計算式:15,138元+34,788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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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44,330×0.369 ×(7/12)=9,542第1 年折舊後價值44,330-9,542=34,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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