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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王紹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9月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停車場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其右後保險桿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嘉蓉所有由訴外人吳建明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2,850元(含工資4,300 元、烤漆費用8,250元、零件300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伊所有,惟事隔將近2 年,伊已經不記得有無去過該停車場,若伊駕車有撞到系爭車輛,伊上開車輛也會有凹痕或至汽車修理廠維修資料,而伊均在原廠維修,並未修理過保險桿,顯見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任何責任,而原告所提出黑白照片看不出是什麼,其應提出行車紀錄器、停車場監視影像畫面或其他相關資料等文件,以證明伊之車輛確有行駛在該停車場內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 幀為證,然依據該照片內容觀之,僅可知悉畫面中似有2 部車輛發生擦撞,惟並無法辨識任何車牌或車型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確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所致。
又原告雖另提出照片2 幀,主張被告當時在該停車場,且其車輛後保險桿亦有受損云云。
惟原告所稱後保險桿受損之照片,並無法得知車牌號碼為何,且並無法由上開2幀照片知悉拍攝之時間、地點,焉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當日有至上開停車場,況亦無法單憑上開照片即得認定被告上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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