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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高立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上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原路口,遭被告因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工資300元、材料費用5,100元),並經訴外人劉上福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
雖被告到庭辯稱:肇責部分還要再確認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雙方車輛都是要由中興路2段182巷左轉上永安橋,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擦撞。」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警詢則陳稱:「我當時在中興路2段182巷左轉上永安橋,從後照鏡就可以看到對方一直想超車,才剛轉上永安橋對方就從我的左後方撞上。
....」等語,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二車於事故發生前均欲左轉上永安橋,且依二車撞擊位置,可知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橋車道僅有一個,被告應係自後欲超越系爭車輛,不依規定依序前進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含工資300元、材料費用5,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2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528元(計算式:2,228元+300元=2,528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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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100×0.369=1,8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1,882=3,218 │
│第2年折舊值 3,218×0.369×(10/12)=99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8-990=2,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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