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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黃婕榛
被 告 洪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所有受損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磚石材料建造完成,此經原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可佐,至108年12月19日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損時,已使用4年2月餘,又該圍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未區分材料費與工資之金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關情狀,認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與工資比例應以6:4計算為允當,則系爭圍牆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工資應各為18,600元、12,400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材料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石圍牆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磚石建造防爆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圍牆之折舊年數為4年3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01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12,4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此外,原告另支出臨時圍籬費用4,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另1紙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此係基於安全防護之必要所支出,應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23,411元(計算式:7,011元+12,400元+4,000元=23,411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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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600×0.206=3,83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3,832=14,768 │
│第2年折舊值 14,768×0.206=3,04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68-3,042=11,726 │
│第3年折舊值 11,726×0.206=2,41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26-2,416=9,310 │
│第4年折舊值 9,310×0.206=1,91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10-1,918=7,392 │
│第5年折舊值 7,392×0.206×(3/12)=381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92-381=7,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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