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99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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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昇億
被 告 林建中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林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疏洪北路口,遭被告林建中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所有車牌號122-S5號大貨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雖經修復,修復費用中之65,610元並由被告國產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賠付予原告,惟經原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19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及鑑定費3,000元之損害,仍應由被告林明仁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國產公司為被告林明仁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

被告國產公司則對被告林建中之肇事責任不加爭執,惟辯稱:已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系爭車輛已修復,保險公司已經賠付65,61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仁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國產公司之大貨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事故現場照片、支出鑑定費之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被告國產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建中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林明仁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19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有其提出之該公會上開函文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6萬元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鑑定費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節,亦據其該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多少,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亦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63,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00元=63,000元)。

然原告已獲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61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共76,524元(工資暨烤漆、塗裝35,961元、材料費40,56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3紙為證,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9,33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烤漆、塗裝部分,無庸折舊,合計原告原得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5,298元(計算式:29,337元+35,961元=65,298元),其既已受賠償65,610元,多出之312元(計算式:65,610元-65,298元=315元)即應認係被告已先賠償之金額,自應由被告於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於應賠償之金額為62,688元(計算式:63,000元-312元=62,688元),其中之3,000元原告不請求遲延利息,其餘之59,688元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9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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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0,563×0.369×(9/12)=11,22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63-11,226=29,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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