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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蘇子瑜
被 告 蘇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估價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零件11,369元、工資及烤漆共28,631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光碟影印費、購買隨身碟、郵寄費、請領被告戶籍謄本明細等費用共計377 元(計算式:39+6+3+150+77+102),上開金額合計為40,377元,被告依法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掉一塊小漆,有些刮傷非被告所造成,因本次擦撞並不會有這些刮傷,掉漆部分只要局部烤漆即可,下飾板不是被告造成,因為撞擊力道不會把下飾板弄掉,被告當下有跟原告說把車子開來被告的汽車美容中心馬上可以處理好,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並不爭執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0,000元(含零件11,369元、工資及烤漆共28,631元)等語,業據提出原廠BMW鎔德維修專員專線估價語音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所附車損照片及原告所拍攝車損照片,足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下飾板均因本件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基於結構一體性及色差等因素考量,難認僅以局部烤漆修復為已足。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10月2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0,000元(含零件11,369元、工資及烤漆共28,631 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29,768元(計算式:1,137+28,631=29,768 ),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支出郵寄等相關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對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負擔其所支出之光碟影印費、購買隨身碟、郵寄費、請領被告戶籍謄本明細等費用共計377元(計算式:39+6+3 +150+77+102)云云。
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且難認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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