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06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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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盧瑞明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8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重德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福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遂與沿信義街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CJT-57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部、下背扭傷及拉傷、左側踩部擦傷及雙手擦傷、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34,734元、工作損失34,650元(休養1個月,以最近之107年度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415,801元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合計85,08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4,734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而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700元等情,但既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為照昇工程行負責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約527,03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2筆,事業投資1筆,108年度財產總額約3,690,088元,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108年度無亦所得,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核屬允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79,384元(計算式:34,734元+34,650元+10,000元=79,38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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