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07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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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被 告 張育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亦有規定。

是主張抵銷之請求若成立與否業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簽定現今借支單,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借支單乙份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12號事件審理中主張抵銷,且經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自106年7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遊覽車駕駛,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惟原告不僅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更從未給付被告任何薪資,自106年7月26日起算至107年9月底止,累計已積欠被告14個月又6日薪資355,000元【(25,000元÷30×6)+(25,000元×14個月)=355,0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依法提撥退休金至被告之退休金專戶,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補提繳21,168元至被告個人退休金專戶(25,200元×6%×14個月=21,168元);

原告公司未給付被告工資,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健保,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14,75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86號判決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工資13,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撥1,310元存入被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工資60,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撥4,034元存入被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而原告於上開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中,已就其對被告有20,000元之借款債權乙節,提出抵銷抗辯,而此借款債權成立與否,業經法院為實質審理,並以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不存在為由,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而前開確定事件,已就原告抵銷債權成立與否為裁判,依上開說明,於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20,000元,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0,000元之借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且是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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