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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潘亜璇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被告對於本件本票真正、所欠金額等情,俱不爭執,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能作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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