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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侵犯其專利權和商業秘密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和利息。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的賠償金為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還需負擔訴訟費用。本判決得以假執行。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魯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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