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15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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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林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6 年2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 年2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132元(工資44,125元、零件8,007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1 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897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49,022元(計算式:4,897 元+44,12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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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7×0.369=2,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7-2,955=5,052
第2年折舊值 5,052×0.369×(1/12)=1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2-155=4,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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