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15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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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張惠揚
被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土地有所有權糾紛,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私自設置鐵柵欄(含兩側立柱之C型鋼,下稱系爭鐵柵欄),竟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工人將系爭鐵柵欄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本應賠償原告經人估算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然因計算中古折舊,只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若有的話,不會讓伊使用那麼多年才提出異議,且伊也在地上噴紅字警告,若有異議,也應該提出相關合法途徑來解決,而不是用毀損的方式拆除系爭鐵柵欄。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並未毀損系爭鐵柵欄,只是僱工將之拿下來放旁邊而已,未達毀損的程度,且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鐵柵欄之價值達5萬元,且系爭鐵柵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是基於在93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持分2分之1與前手趙阿樂間之買賣契約,而自94年3月3日起占有附圖A部分,屬於合法占有人,其占有即應受到保護。

(二)被告既為附圖A部分土地之合法占用人,而原告於107年11月間擅自將其貨櫃堆放在附圖A部分土地上,並在臨馬路之出入口私自設置系爭鐵柵欄,妨害被告占有、使用收益附圖A部分之土地,被告乃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行使占有防禦權(正當防衛之特別規定),將系爭鐵柵欄拆除,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對於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退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未自趙阿樂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並非附圖A部分土地合法占用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含附圖A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5年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其請求之5萬元,被告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於93年8月27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於94年3月3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05300分之1368,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被告將其設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柵欄拆除,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原告亦因被告所為涉犯刑事毀損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警詢中則供稱「我是把他那些柵欄圍牆請工人拆除,拆一拆就丟在原地,我沒有請工人把那些拆除後的東西搬走,可能是路過回收的人撿走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第5頁),並有現場拆除前、後之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73頁),且被告因上開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柵欄之行為,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柵欄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毀損系爭鐵柵欄,只是僱工將之拿下來放旁邊而已,未達毀損的程度等情,非可採信。

(三)被告被告雖另辯稱:其為附圖A部分土地之合法占用人,而原告於107年11月間擅自將其貨櫃堆放在附圖A土地上,並在臨馬路之出入口私自設置系爭鐵柵欄,妨害被告占有、使用收益附圖A土地,被告乃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行使占有防禦權(正當防衛之特別規定),將系爭鐵柵欄拆除,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對於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然按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得以行使占有防禦權之人須為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亦即依同法第940條規定,即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得行使該項權利。

蓋此項規定所以賦予占有人占有防禦權,旨在維護占有人原有之事實上管領力,倘此種管領力因新管領力之介入而衰弱,並已達可能成立新占有之地步時,法律自無再賦予原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以私力破壞已形成之新占有事實,擾亂社會和平秩序之必要。

且按主張得行使此項權利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

茲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且依上開偵查卷卷附之系爭鐵柵欄拆前之照片,可知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鐵柵欄已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全部圍住,並設置貨櫃予以占用,而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亦可知上開貨櫃仍置放現場,且查無被告具體占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徵,本院自難認被告在原告設置系爭鐵柵欄前曾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反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實無賦予被告占有防禦權之必要,故其以己力防禦權,以私力破壞原告之占有而僱工拆除系爭鐵柵欄,非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對於原告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拆除系爭鐵柵欄之行為,係對於原告係構故意侵權行為,則縱其對於原告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權,亦不得主張與其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本件之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受損之系爭鐵柵欄係於107年1月15日設置完成,至107年11月21日遭被告僱工拆除時,已使用10月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鐵柵欄之估價之修復費用為9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就其價值已盡相當證明之責,雖其價值未區分材料費與工資之數額,然若全以材料費計算,均予以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認系爭鐵柵欄相當於金屬製品製造設備項中中之其他細目,其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認系爭鐵柵欄之折舊年數以11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達69,375(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5萬元,則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共9,000元(含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預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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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90,000×0.25×(11/12)=20,62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00-20,625=6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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