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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重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康舒涵
兼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舒雅
康建海
被 告 王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平更名為吳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重小字第22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
1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舒涵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舒雅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建海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康舒涵、康舒雅及康建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王品媛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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