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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邱振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11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9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89元(含工資6,365元、材料費6,92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057元(計算式:692元+6,365元=7,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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