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337,202009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尤金寶
被 告 梁子存
訴訟代理人 梁劍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上開借據並無書寫記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為原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成立,與事實已有不合。

更遑論該借據就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基本年籍資料除姓名外,就地址、身分證號碼完全空白,就連書立日期都為空白,明顯與一般交易之借據格式完全不符,故該借據應不足為認定雙方成立借貸之證據。

又細繹原告所提出借據之文字,「借據」、「現金肆萬元正」、「梁子存」、「收現金肆萬」形式上明顯為三種筆跡,為由三個人不同人所書寫。

被告檢視後,「梁子存」之字跡雖是被告之筆跡,但其餘字跡並非為被告書寫,且被告書寫「梁子存」三字時,並無「借據」、「收現金肆萬」之文字記載。

被告與原告間從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該借據上「借據」等字應為被告簽名後遭他人事後再寫上去。

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沒有任何借貸合意存在。

且假設原告與被告真有如原告稱雙方108年5月22日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何以遲至109年4月17日始發函催討,明顯與常情有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40,000元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借據1 紙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而上開借據係屬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查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借據上所載「借據」、「現金四萬元正」字樣,均為其所書寫,而其就被告簽名時亦有「借據」2 字之記載,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一般人簽收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僅憑被告之簽名及有收受40,000元之事實,即遽認兩造存有借貸關係。

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兩造並無任何交情,甚且因樓地板修繕而有所爭執,則原告除賠償金額外,何以尚願意另行借貸予被告,且未有清償期之約定,衡諸常情,要非無疑。

從而,原告就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能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真實,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