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原告所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年3月23日
- (二)朱鵬達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朱鵬達與原告間,被告既非僱
- (三)系爭契約雖未載明主任於特休時須由原告指派代班人員,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系爭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年4月份服務費等語,則為被告抗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30元及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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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正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駱思涵
被 告 花園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葉銘雄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屬花園經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8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24時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400元,於次月5 日前付款。
詎原告於109年5 月13日查詢存簿紀錄,並無被告給付109 年4 月份服務費用之款項,原告並收到被告以原告所派任之行政主任即訴外人朱鵬達於109 年3 月23日及4 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 日未到班,原告亦未加派人員至被告社區值勤行政主任事務,未善盡管理服務人員責任為由,逕為扣除七日之服務費用,爰依兩造間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不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及朱鵬達為原告所僱傭之員工,由原告發給薪水、保勞健保並派駐於被告社區等事實,惟依係爭契約中服務報價書所載,兩造已約定主任之休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且朱鵬達於被告社區已服務滿一年(自108 年2 月25日至109年4 月30日),故原告係依兩造間約定,於特休日同意朱鵬達之休假。
2、系爭契約中並未特別載明如果主任請假需有人代班,且原告之前派至被告社區之歷任主任於休假時亦未請人代班,原告亦無承諾主任特休時會派人代班,一切均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內容,且系爭契約約中亦未載明主任如依勞基法規定特休,被告得扣除原告公司之服務費。
3、就服務報價書所記載社區主任「值勤階段:依社區需求」等語係指時間點的配合,如從幾點到幾點,或是週休二日有一天不能休六日要休平日等情況,社區主任之休假仍須依勞基法之規定。
4、又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38,610元,被告原應於109 年5 月5 日即給付此筆費用,故被告尚需給付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之百分之5 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所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 年3 月23日及4 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 日請特休假,原告均應派人接替,原告既未於前開7 日內派員接替朱鵬達之人員,以一日服務費用1,680 元計算,應扣除7 日服務費用計11,760元,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剩餘之服務費用38,610元。
(二)朱鵬達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朱鵬達與原告間,被告既非僱主,自無須負擔朱鵬達之特休假,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社區主任之特休假由被告負責,且據服務報價書所載:社區主任「值勤階段:依社區需求」等語,亦可知社區主任之執勤須配合系爭社區之需求;
至於記載之休假須符合勞基法令等語,被告已依約給予朱鵬達週休二日及例假日,惟因社區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與朱鵬達間無僱傭關係,故特休並非由被告來給。
(三)系爭契約雖未載明主任於特休時須由原告指派代班人員,但原告已經在系爭社區服務九年,以往主任請特休,原告均會派人過來,但被告就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今年兩造討論是否續約時,原告稱如果續約主任請特休就會派人來代班,如果沒有續約的話,系爭社區敢扣服務費就法院見等威脅言語。
至於主任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之休假,原告則未派人代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50,4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服務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 年4 月份服務費等語,則為被告抗辯:原告所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 年3 月23日及4 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 日請特休假,原告未派人接替,以一日服務費用1,680 元計算,應扣除7 日服務費用計11,760元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38,610元等語,查: 1、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年3 月23日及4 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日請特休假,原告未派人至系爭社區代班之事實。
2、又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系爭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社區主任一名,負責於社區執行系爭契約附件一「專社區主任工作職掌」所列事務,而就社區主任執勤時段則約定「依社區需求,週休二日,例假日休假需符合勞基法令規定。」
,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服務報價書在卷可參,可知原告依約必須指派社區主任一名以執行其所受託處理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業務,而就其所指派至系爭社區之主任,其執勤時段,則應視社區之需求,即關於該社區主任得對其雇主即原告所主張之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休假期間,原告是否應另派他人至系爭社區代班執行主任職務之必要,則仍需配合社區需求。
而被告已同意原告得於其所指派之社區主任週休二日期間,無須另派他人代班執行主任職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另就原告所指派社區主任之年度特休假日數及排休日期,均非被告所得掌握,自應先與被告確認有無另派人代班之需求,詎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其所指派之社區主任朱鵬達即於109 年3 月23日、3 月30日、4 月13日、4 月20日、4 月23日、4 月27日以請特休假為由,未到系爭社區執行勤務,原告亦未於各該日另派他人至社區接班執行主任職務,原告已有違約至明。
2、是依系爭契約所附「約定罰則」第一條約定:「凡發生以下情形有處以壹仟元罰款,由當月委託服務費用項下扣減:. . .8. 擔任勤務者,接班人未到,擅離工作崗位而影響勤務。」
,原告所派遺社區主任於前揭七日,未經原告派他人接班執行主任職務,即未到系爭社區上班,應屬此缺班罰款情形,是被告得自服務費扣減之罰款應為7,000元(即1,000 元×7 )。
3、綜上,被告自109 年4 月份服務費50,400元扣款7,00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3,4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109 年4 月份服務費應自109 年5 月6 日計算5 %延遲給付滯納金,惟依系爭契勺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乙方(即原告)應以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費用應依甲方之請款流程,並已發票送達為準,於次月5 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 . . 」,就服務費之給付仍必須由原告提出發票,並依被告之請款流程,自難認其所謂「於次月5 日前」已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揭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 年5 月6 日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四)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可參,而就109 年4 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3,400元,已如前述,是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清償38,610元止,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640 元(43,400元×108/366 ×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清償之38,610元於先抵充利息640 元,再充服務費43,400元後,被告尚欠5,430 元之服務費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30 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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