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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0年11月向原告之前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後安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計至94年10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659元(其中本金12,665元)及利息、逾期費用,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5元,及其中12,665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附有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證及個人名片,後被告於93年6月間另向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本票授權書上之被告簽名共有二處,其中一處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雷同,另一處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雷同,又前開信用貸款及本票部分債權,經安泰銀行94年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4611 號裁定確定在案,嗣因時效問題,原告另於108 年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 司促16873 支付命令,且安泰銀行就系爭信用卡債權於被告延滯繳款時,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雖然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本人接聽,但被告後來有去繳款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未向安泰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居住過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明之通化街,原告應就被告有申請信用卡及曾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同樣未曾向安泰銀行辦理另外之信用貸款及簽發本票,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亦非被告所簽發,未就信用貸款部分之鈞院108 司促16873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係因被告得知時已超過時效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並以前詞置辯,揭諸前開條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林彰彪」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後,不論就佈局、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別,以肉眼即可查覺不同,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彰彪」之簽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簽,尚非無疑,至原告所提被告身分證、營利事業證及個人名片等件影本,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交付予安泰銀行以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用;
原告雖復出具安泰銀行另件信用貸款債權之本票及授權書,主張為被告所簽發,且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相符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比對該本票發票人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之「林彰彪」簽名字跡,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之,其筆順、勾勒字形仍有差異,是以另件信用貸款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亦非無疑;
縱認被告有申辦另件信用貸款,亦與系爭信用卡之申辦無必然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3,695元云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5元,及其中12,665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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