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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陳國川
被 告 陳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後,未繳費即自行離院,積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74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
雖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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