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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楊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1 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107 年10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9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5,047 元、烤漆17,606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513元(計算式:860元+5,047 元+17,606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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