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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原為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鄭心語即鄭雅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由0000000000門號換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費用合併於「0000000000」門號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57,315元(含電信費33,798元及違約金23,517元)未付,嗣經原告輾轉受讓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4紙、同意書及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3份、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8份、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未到庭,然不爭執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供他人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惟以:係遭訴外人劉書維以:門號可換現金等語詐騙所為,且系爭門號申辦後均非伊使用,系爭門號電信費用過於龐大,無法負擔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
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門號為其所具名申辦之事實既不為爭執,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因申辦系爭門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間,屬該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被告與訴外人劉書維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被告仍應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用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15元及其中33,798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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