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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許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被告何人於何時、何地有擅闖民宅及造謠行為、肆萬元損害之內容、原因)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證明被告何人於何時、何地有擅闖民宅、造謠行為及受有損害之證據),並附繕本直接以雙掛號寄給被告三人,同時依訴之聲明記載之金額,依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請求賠償新台幣肆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有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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