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收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6,625元(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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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吳佳書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區○○○路全國加油站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中山一路往加油站方向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840元、機車修理費9,250元(工資3,700元、零件5, 550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元等之損害,共計89,0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係於事故發生後1年後才支出,無關連性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電子卷證可按。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4,8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賀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賀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蔡嘉哲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承德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可知,其於107年9月11日本件事故後,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持續在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2,370 元(計算式:100+190+100+200+200+200+100+190+300+150+240+100+150+150=2,370 ),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自108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雖復至承德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計算式:150+100+100+100+100+1,920=2,470),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 年,且其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之期間並無任何就診紀錄,難認有持續治療之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250 元(工資3,700元、零件5,550元),有收據可按,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55 元。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4,255元(555+3,700=4,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程式設計師,月收入約71,000元,108年所得給付總額15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約49餘萬元;
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證券業務員,108年所得給付總額35餘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25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侵害之情節,暨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6,625元(計算式:2,370元+4,255元+20,000元=26,6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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