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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廖木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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