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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劉潤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9月2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9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728元(含工資14,936元、塗裝26,276元、零件27,516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2,7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塗裝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3,964元(計算式:2,752元+14,936元+26,276=43,964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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