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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何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5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之停車格起駛前,因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美玉所有而由訴外人盧鑫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025元(零件9,900 元、烤漆12,752元、工資4,373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江美玉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盧鑫凱為尋找停車空位而快速(目測超過10KM/ 小時以上)切入,於切入時未注意被告停靠於停車格內之車輛並保持距離,撞擊到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被告僅屬啟動階段尚未滑行,且未加油門自然緩行,被告已達應注意且已注意情況,被告前行方向180 度視野均未有車輛進出始啟動滑行,盧鑫凱由左後方急切駛入被告行經之路權,非被告所能阻卻避免。
依現場照片示系爭車輛駛之後車輪仍壓線在被告之停車格下,盧鑫凱變換車道未注意路邊停靠之車輛且切入時未保持距離,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4項規定甚明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車禍事故卷宗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本件被告自停車格駛出車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2、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略為:「原告保戶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原告保戶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側前車門後方時,被告車輛仍於停車格內,原告保戶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往右切入路旁,之後車輛停止。」
,有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翻拍照片8 幀可佐;
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從路旁停車格直行思源路往板橋方向,我當時要出停車格往前直行時,對方突然急切進路旁車格,就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5 公里等語,及盧鑫凱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思源路右切往路旁停車格(往板橋方向),當時我看對方當時是靜止不動的,所以我往右邊停車格切,結果對方剛好往前,就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10公里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所拍攝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二車碰撞後,盧鑫凱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已右切至路邊而右後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緊接,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輪已駛至其停車格之邊線,車頭則已駛出停車格,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則停置於該停車格邊線之左角上;
綜上可知,盧鑫凱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時,被告之車輛仍停於停車格內,並未起駛,而係系爭車輛之車頭駛越被告之車輛後並向右切入其前方路邊時,被告始起駛往前駛出停車格,致系爭車輛右後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
是以,被告於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未注意其左側正有行進前來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失,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7,025元(零件9,900 元、烤漆12,752元、工資4,373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惟系爭車輛為96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6 月3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9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12,752元、工資4,373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18,115元(計算式:990 元+12,752元+4,37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7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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