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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邱宇翔
被 告 李家旗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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