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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黃于珍
被 告 井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爭執肇事責任,並請求將本案送請交通事故覆議鑑定,本院亦兩度函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但因被告均未能於期限內繳納鑑定費用,而遭鑑定機關退回。
本院認為被告既兩次未遵期繳納鑑定費,此一證據方法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就肇事責任部分,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陳佳賢所駕駛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B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B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A車)於事發當時係同向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該路段內側兩個車道上,均畫設左轉車道之交通標線,A車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B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兩車行經中正路、龍安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可左轉,B車自內二車道左轉時,遭行駛於內一車道之A車從後方撞擊。
可見被告駕駛A車於左轉車道上,未遵從交通標線而直行,應為本件肇事原因。
此由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行駛於內車道,我欲直行往中正路北上新莊方向」等語,可謂甚為明確。
而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疑不依標線指示行車(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行駛)為肇事因素,與本院之判斷一致。
是被告辯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他沒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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