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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黃子傑
被 告 刁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洲后路口處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由配偶馬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97元(鈑金工資7,670 元、塗裝工資21,82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系爭肇事地點有三線道,伊走最外側車道,伊是前方車輛,為了閃避伊前方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車輛,故停下,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配偶就輕輕擦撞到伊的車輛,當下伊的車輛看不出車損,伊就算了,故本件肇事責任係伊車輛已經停下,是原告配偶撞到,伊沒有要超車,伊與原告車輛平行一起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在內側,伊在內側該路段看起來是三線道但實際上是兩線道,伊行駛的可能是所謂路肩,因為都有車子在走,綠燈起步時因前方交岔路口有人闖紅燈,故伊停下,不到2 秒鐘,系爭車輛就碰撞伊。
另外原告評估車損時未告知伊,維修項目完全不符,因為事故發生當天伊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車損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AXB-3115自小客車於疏洪北路往八里方向,當時剛轉綠燈,我準備要起步,但是左側那條路要上1 號越堤道的車輛還沒過完,我就先停下停等,突然就遭左邊車道的車擦撞我左側車門,我就立刻停下報警處理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馬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2777-ZU 自小客車於疏洪北路與洲后路口往八里方向,當時轉綠燈我準備要起步,直行的過程右側突然有車輛往左邊偏移,直接擦撞到我右前車頭及後照鏡,撞到後我就立刻停下,後來雙方就報警處理等語,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系爭道路為雙線車道,內側與中間車道為白虛線,外側車道為白實線,路口處與對向車道有繪製槽化線,於畫面時間8 秒時,原告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1 分16秒原告車輛綠燈起步,於畫面時間1 分19秒,被告車輛自右側插入,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
(參見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行之併行車輛,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系爭車輛右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肇事地點前逕向左切駛入系爭車輛之中間車道,始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左偏駛入系爭車輛之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497元(鈑金工資7,670 元、塗裝工資21,827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之估價單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原告評估車損時未告知伊,維修項目完全不符,因為事故發生當天伊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車損云云,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即系爭車輛維修內容乃係前保險桿、右車外後視鏡、右前葉子板等處,核與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及後照鏡等位置遭被告駕駛車輛從右側擦撞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且汽車維修廠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上開維修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縱於維修時未通知被告到場,亦不影響上開維修費用屬必要費用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而該修復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即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揆諸前述,自無折舊之必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49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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