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6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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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朱憲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街口,於向左偏移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貫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3元(含工資10,340元、材料費4,1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開車準備左轉,只轉一點點,對方車子因下橋速度很快,就擦撞到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一小部分位置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8年11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701310號函覆暨所附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貫一之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前正欲左轉彎,左偏時與其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至於被告就所辯系爭車輛因下橋速度很快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4,11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工資10,340元部分,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751元(計算式:411元+10,340元=10,7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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