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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北向南)行駛欲左轉至石潭路,於行經石潭路與行善路T字型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與沿行善路(南向北)直行之訴外人孫麗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孫麗雯因此受有雙側腕骨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股骨折、右側肩挫傷、右側踝骨折、頸椎骨折併神經傷害等傷害,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孫麗雯向原告申請理賠,並經原告查明屬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76,313元,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孫麗雯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截圖、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證明書、交通費證明書、被告與孫麗雯之調解成立筆錄(不含強制險)等為證。
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是無照駕駛,但孫麗雯騎車撞到伊的右側,不是伊撞到孫麗雯,伊那時候騎得蠻慢的,伊騎車到路口時,有停下來才轉彎,伊沒有看到前方有管制轉彎的燈號,當時沒看到有人,就直接左轉,轉彎時的速度也是慢慢的,而轉彎時,伊不記得管制燈號是什麼等語。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車沿行善路北向南行駛,到路口時我要左轉石潭路,便在路旁待轉,等到西向東綠燈亮起時,我車起步直行,到路口時,我右車身便遭對方碰撞(車頭),對方沿行善路南向北行駛而來....。」
等情,而訴外人孫麗雯於警詢時則陳稱:「我車沿行善路②車道南向北直行,當時綠燈,到路口時,我看到對方沿行善路北向東左轉石潭路,....,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我車左側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
等語,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事故時是要左轉行駛,足見被告騎車當時之行進方向係由行善路(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左轉至石潭路,是為轉彎車,孫麗雯騎車之行進方向則係由行善路(南向北)行駛,是為直行車。
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左轉時之前方交通管制燈號為綠時左轉?關於此點,經本院依職權就「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與石潭路T字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情形為何(含各行向號誌同步運作之紅綠燈管制情形,並請特別查明該路口所設機車停等區可由西向東往石潭路前進時各行向號誌同步運作情形)?」等項,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結果覆稱:「....。
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07年6月28日無故障報修紀錄,該路口於當日6時30分至9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00秒,時差為0秒:(一)第1時相為行善路南北向車輛暨東側穿越石潭路行人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
(二)第2時相為石潭路往西方向車輛左轉與右轉暨南北側穿越行善路行人通行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
三、至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惟現場實際運作情形本處無存檔。
四、另查旨揭路口所設置機車待轉區由西向東往石潭路方向,目前無號誌管制,車輛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止」等語,此有該工程處109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1618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騎車欲自行善路左轉駛進石潭路時,並無交通管制燈號,則被告應非於其前方號誌綠燈時左轉,佐以孫麗雯之上開綠燈直行之供述,足認雙方應是於行善路南向北(或北向南)管制號為綠燈時,孫麗雯為直行車,被告為左轉車,此時被告本應讓行駛於行善路南向北直行之孫麗雯機車先行,然未禮讓其先行,已違反前揭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而孫麗雯騎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能預見被告騎乘機車在對向行駛且欲左轉,本應應注意此車前狀況及被告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孫麗雯亦疏未注意於此,致兩車碰撞而肇事,孫麗雯亦違反上開第94條第3項規定,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不法過失之責任甚明。
三、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致訴外人孫麗雯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定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孫麗雯對被告之請求權。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被告與孫麗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訴外人孫麗雯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原告應承擔孫麗雯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3,419元(計算式:76,313元×7/10=5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8,590元(含原告預繳之裁判費1,000元、本院給付之通譯費7,59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13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裁判費7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通譯費2,27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通譯費5,313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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