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274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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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被 告 陳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之7 「社團法人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學習美容技術(下稱職訓班),被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此次錄取16名職訓學員,只有原告一名男學員,因為被告107 年以前曾錄取的全部是女學員,所以被告為了逼原告退訓,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濫用權利,竟故意慫恿、縱容、教唆及挑撥訴外人即其他職訓學員吳棠、鄭慧敏、彭小玲及張芳慈等4 人對原告進行語言暴力,原告數次向被告報告,請被告好好勸導這四位職訓學員,也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陳述,但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向重建處身障課執行長簡明山陳報要將原告退訓。

被告濫用權利損害原告的權益及利用吳棠、鄭慧敏、彭小玲、張芳慈對原告語言暴力的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非言語筆墨所能形容,至今語言暴力的陰影揮之不去,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職訓時,即向原告及其他學員自我介紹,稱自己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云云,更發放名片予成員,於107 年9 月5 日結訓時所發放之結訓證書上亦記載被告為理事長。

詎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間竟改口稱其職務為職訓中心主任,由此便可得知被告有以詐術欺騙善意第三人,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實則系爭訓練中心之真正理事長應為被告之配偶林宜蓉(即特訓班上之助理)。

2、真正與原告和解的只有吳棠、鄭慧敏及張芳慈,並無彭小玲,被告要傳喚彭小玲,根本於法無據,被告亦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給付罰鍰之處罰。

3、被告縱容唆使吳棠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吳棠也寫下一份切結書給原告,證明是被被告縱容唆使的,吳棠與其他二位都是精障人士,很容易受到被告的慫恿、縱容、教唆及言語上的挑撥而對原告進行語言暴力,原告這種推測是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因為被告沒有盡到應管理的責任。

原告聲請傳喚吳棠作證,吳棠卻以抹黑的方法誣陷原告以強迫方式要脅其作證,並不單純,背後應有看不見的黑手在操控,而嫌疑最大的就是被告。

吳棠有何證據證明原告以強迫方式要脅其作證人?亦不得以具有精神障礙為藉口推說對案情之來龍去脈已無從考查,因為有和解書及切結書為證,吳棠說自身權利受到損害,但不知是什麼權利受到損害及影響,應拘提吳棠到庭說明。

又依吳棠於108 年9 月2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吳棠係於被告之縱容及唆使下始會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顯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吳棠雖於109 年11月25日以陳報狀稱:原告以強迫方式要脅我做證人、此案原告的行為已造成我的身心有嚴重程度上的影響云云,惟吳棠所稱顯非事實,而係遭被告威脅如出庭作證,被告即會對吳棠提告偽證罪等語下所之陳述,且被告先前即有透過訴外人黃雅琪威脅被告之前科,有吳棠傳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參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由此推知,可認前開陳報狀係吳棠於被告或他人之威脅恐嚇或毅力交換下所為之陳述,故本件吳棠拒絕作證顯無理由,為釐清事實,仍應有傳喚吳棠作證之必要。

4、吳棠曾被被告的證人彭小玲羞辱過,說吳棠每天穿著打扮像妓女一樣,像被告的證人如此沒有口德的人,在法庭上所為證詞,這種重度精障者頭腦腦袋意識都不清楚的情形下語無倫次,其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5、被告雖辯稱:並未整天在職訓班云云,實則被告每日均會去好幾次看職訓班秩序理如何?原告只要被精障同學語言暴力,除予會向助理報告外,也會向被告報告,所以被告不能以沒有整天在職訓班而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因為助理代理被告,職訓班發生語言暴力那麼嚴重,始作俑者罪魁禍首都是被告錄取太多的精障職訓學員及太多女學員所致。

6、原告有向重建處陳訴被告的老婆林宜蓉常常故意在上課時不讓原告的成績審查通過,想以成原告的成績不好而將原告退訓。

因為原告的陳述引起被告的不滿,因此對原告挾怨報復,恰巧彭小玲是位重度精障者,常常會對原告語言暴力,人身攻擊,所以原告也向重建處陳訴,也引起彭小玲之不滿,此後彭小玲就在班上帶頭使壞,常常對原告語言力及人身攻擊,因為被告的縱容,最後形成語言暴力的骨牌效應,才會有越來越多的精障學員全被彭小玲帶頭使壞而受到語言暴力之感染,再加上被告與助理導師的縱容挑撥,故意不聞不問,置之不理,和解書也是重建處執行長簡明山叫原告寫的,並幫原告修辭,三張和解書沒有一張是被告勸人家和解的。

7、被告縱容四位精障者對原告的語言暴力,其中以吳棠最為嚴重。

吳棠曾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上課時,公然持手機放音樂唱歌,被告之助理理應維護班上的秩序,惟助理不但不維護秩序,反而在教室外面的休息室用手機與男朋友聊天,經原告告知後亦僅不悅地走入教室,放任近10分鐘仍置之不理。

嗣後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早上上課時向導師建議,身體不舒服的職訓學員最多只能趴在桌上休息1個鐘頭,超過1 個鐘頭就要請假,詎被告及導師均置之不理,甚至放任對原告語言暴力之學員,只要稱身體不舒服即可公然於上課時間,躺在專門用以實習美容之美容床上睡覺長達數小時,而原告若因身體不適,趴於桌上休息不到1 分鐘,導師即大聲斥責原告「上課你睡什麼覺?」等語,上情均為被告為逼迫原告退訓所為之挑撥縱容行為。

後於107 年6 月26日9 時至9 時30分期間,吳棠當著重建處長官、勞動局人員、督導、警察、職訓老師、導師及全班學員面前,因情緒失控,不斷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至少3 次,有原告於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所庭呈之光碟可佐,但維護班上秩序的導師鍾佩靜也不會把吳棠叫出教室外安撫,故意讓吳棠當者眾人的面罵原告,事後也沒有勸導吳棠向原告道歉,或勸導雙方和解,被告與導師除向警察關說外,又以搬弄事非方法將原告的病歷與個資告訴大樓保全,故意找原告的麻煩,限制原告的自由,不讓原告進入上課。

如果被告想證明自己的清白,可以傳喚相關人員並由被告負擔證人費用,如不敢傳喚,證明被告心虛,原告會提出光碟,請審判長當庭播放給被告聽。

8、就原告於110 年3 月18日庭呈之光碟內容(共計7 段)說明如下:⑴第1 、第2 段:均為原告與保全曾盛慶的對話內容,時間約3 分33秒。

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9 時許欲至職訓班上課時,遭保全故意擋在電梯門口不讓原告進入(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至少3 分鐘),並辱罵原告:「老師說你有精神病、沒吃藥、亂報警。」

、恐嚇原告:「你出去我就把你打死」等語。

顯見被告及導師故意蓄意搬弄是非,更將原告的病歷隱私權個資全數告之保全人員。

⑵第3 段:為原告與張芳慈之對話內容,時間約1 分42秒。

張芳慈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上課時,以「你有精神病」、「你有問題」等語辱罵原告。

⑶第4、第5段:為原告與鄭慧敏、彭小玲及導師鍾佩靜的對話內容,時間約3 分10秒。

107 年6 月19日早上上課時,原告向導師建議如果有人身體不舒服,只能趴在桌上休息或睡覺最多1 小時,超過1 小時的話就要請假時,鄭慧敏竟當眾辱罵原告:「頭殼壞掉」等語,下午又與彭小玲以英文:「ugly」、「stupid」、「old 」等語辱罵原告。

⑷第6段:原告與吳棠之對話內容,時間約1分52秒。

即吳棠於107年6月26日以「幹你娘」辱罵原告最少三次。

⑸第7 段:原告與助教張秀蘭的對話內容,時間約2 分38秒。

吳棠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上課時用手機放音樂在唱歌(詳如3 所述),當時職訓老師鄧寶鳳忙著教每一組學員如何做手工肥皂,無暇管理班上學員之秩序,而維護秩序之助教不在教室內,亦未幫忙職訓老師,而係於教室外面的休息室偷懶,以手機與男友聊天,原告遂至教室外請助教好好勸導、管理吳棠不要上課時放音樂在唱歌,助教很不高興地進入教室後將近10分鐘左右,仍故意然置之不理,待原告勸導吳棠不要放音樂唱歌時,助教卻故意縱容、包庇、袒護吳棠,並把責任全部推給職訓老師背黑鍋,助教不但要將原告趕出教室外,又叫原告去告她,又叫原告錄音存證的光碟上傳給市議會的民意代表聽。

⑹綜上可知,被告對導師、助教及職訓學員不是欠缺管理與教育訓練,而是為了要逼原告退訓,才會利用導師、助教及對原告語言暴力的精障學員及大樓保全等眾人對原告進行語言暴力。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完全沒有做過。被告為系爭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主任,訓練由臺北市政府舉辦,參訓資格為身心障礙者,原告確實有參加職訓課程,但就原告所稱於受訓期間遭其他學員進行語言暴力云云,由於班上之秩序由課堂上之老師及助教維護,被告較少在訓練課程之現場,無法掌握同學之間的言語,故不清楚詳情,原告所指稱遭言語暴力時,被告均不在現場,自也無從知悉。

(二)就原告所提與吳棠、鄭慧敏、張芳慈之和解書,為原告與其三人間之問題,被告並未教唆或縱容學員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此有證人彭小玲證詞可證。

(三)原告雖於110年2月18日提出錄音光碟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但對話時間已經過了很久。

當初課程進行中時曾經開設一個班上的LINE群組,但因嗣後有部分同學於群組中謾罵,故系爭訓練中心考量LINE群組與上課內容無關,故選擇將群組關閉。

至於當庭勘驗之光碟內容,被告不曾聽過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在現場之警察也非訓練中心人員所叫,後續才知道警察曾經來過班上,對於學員間之個人問題,訓練中心無法馬上介入。

(四)原告雖稱被告未盡管理責任云云,惟訓練中心已指派助教及老師,長官也曾致電原告,告知有問題可至辦公室反映。

(五)由於被告為系爭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創業理事長,故對外大多稱呼為理事長,目前職稱為主任。

至於社團法人登記部分已經政府查驗後確定無問題。

(六)原告之前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被告教唆職訓班學員及保全辱罵原告、湮滅證據、隱匿證據、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24 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53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21日至9 月5 日於系爭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學習美容技術,被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於職訓期間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濫用權利,故意慫恿、縱容、教唆及挑撥其他職訓學員吳棠、鄭慧敏、彭小玲及張芳慈等4 人對原告進行語言暴力,原告數次向被告報告,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向重建處身障課執行長簡明山陳報要將原告退訓,損害原告之權益,使原告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係於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參加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107 年度身心障障者職業訓練計畫案「美容美髮從業人員培訓班」訓練,經修習700 小時訓練期滿,已領得結業證書,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協會附設訓練中心發給之107 年9 月5 日結業證書在卷可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參加職訓班期間,被告有濫用權利損害其權益及利用職訓學員吳棠、鄭慧敏、彭小玲及張芳慈等4 人對其進行語言暴力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而關於原告前以⑴吳棠於107 年6 月26日在職訓班以「幹你娘」辱罵原告,⑵鄭慧敏於107 年6 月19日在職訓班以「stupid」、「ugly」、「old 」、「頭殼壞掉」等語辱罵原告,⑶張芳慈於107 年8 月29日在職訓班以「你有神經病」、「你有問題」等語辱罵原告,⑷彭小玲於107 年8 月29日在職訓班以「你都在挑撥同學之間感情」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由,對吳棠、鄭慧敏、張芳慈、彭小玲提出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10536 號、150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告提出光碟佐稽,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吳棠、鄭慧敏、張芳慈、彭小玲有為前揭辱罵言詞,尚難認其等即係出於被告之慫恿、教唆及挑撥。

4、又依原告所提其因前揭辱罵情事分別與吳棠、鄭慧敏、張芳慈成立和解之107 年8 月22日、107 年9 月5 日和解書上固記載:「社團法人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理事長陳炯銘、導師鍾佩靜、助教張秀蘭等三人(下稱丙方),因縱容職業訓練的學員吳棠(下稱乙方)對潘陳榮順(下稱甲方)語言暴力,丙方事後並沒有勸導甲乙雙方和解,為了避免丙方故意挑撥甲乙雙方的糾紛並把事件擴大,甲乙雙方應該平息訴訟以和解代替訴訟,甲方答應乙方一定會撤回乙方的告訴,甲乙雙方口說無憑,特立下和解書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社團法人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理事長陳炯銘、導師鍾佩靜、助教張秀蘭等三人(下稱丙方),因縱容職業訓練的學員鄭慧敏(下稱乙方)對潘陳榮順(下稱甲方)語言暴力,丙方事後並沒有勸導甲乙雙方和解,為了避免丙方故意挑撥甲乙雙方的糾紛並把事件擴大,甲乙雙方應該平息訴訟以和解代替訴訟,甲方答應乙方一定會撤回乙方的告訴,甲乙雙方口說無憑,特立下和解書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社團法人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理事長陳炯銘、導師鍾佩靜、助教張秀蘭等三人(下稱丙方),因縱容職業訓練的學員張芳慈(下稱乙方)對潘陳榮順(下稱甲方)語言暴力,丙方事後並沒有勸導甲乙雙方和解,為了避免丙方故意挑撥甲乙雙方的糾紛並把事件擴大,甲乙雙方應該平息訴訟以和解代替訴訟,甲方答應乙方一定會撤回乙方的告訴,甲乙雙方口說無憑,特立下和解書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惟此僅屬吳棠、鄭慧敏與張芳慈針對原告對其等所提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案件所成立之制式化和解書,其上所記載「縱容」之實際情節為何,事涉當事人之主觀認知,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復依原告所提由吳棠書立之108 年9 月27日切結書,其上固記載:「社團法人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附設職訓中心理事長陳炯銘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至9 月5 日職業訓練期間教唆職訓學員吳棠用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潘陳榮順。

本人是在意識清楚及無被脅迫情形所特立此利結書為證。」

,並聲請傳喚吳棠為證人,惟查,吳棠前於原告前對被告所提教唆公然侮辱等刑事案件即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24 號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而依其所證稱:因為他(即原告)侮辱上帝,因為我是基督徒,覺得他不尊重上帝,原因忘記了,太久了,沒什麼印象了,我也忘記了告訴人(即原告)為何會跟我和解,和解書內容是誰寫的,我也不清楚,當時我只是想要和解平息紛爭,就沒有特別注意和解書內容,但是他這樣子寫我可以理解,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吵架,但是協會的人就沒有跳出來調解,就站在那邊看我們爭執,因為當時大家都有溝通上的歧見,我不喜歡上課這樣方式,看到告訴人與其他人爭論,我不想造成其他學員損失,我就跳出來說可不可以不要吵了,就變成我與告訴人的口角。

陳炯銘、鍾佩靜她們只是袖手旁觀,沈默以對,讓我們自己去吵,當時林宜蓉不在場、張秀蘭有幫我們,因為協會的人溝通不良,導致告訴人產生這樣子情緒,但是協會的人不出面解決,卸責逃避責任,不幫我們協會學員解決紛爭,陳炯銘是理事長,是過來協會辦一些行政業務,關心學員,因為我們學員比較特殊,但是很少與我們對話,也因為這樣比較少與我們溝通,才會有誤會出現。

(檢察事務官問:你在培訓班上課期間,有無聽過你及鄭慧敏、黃雅琪、張芳慈、彭小玲、曾盛慶說是陳炯銘、林宜蓉、鍾佩靜、張秀蘭叫他們罵告訴人嗎?)她們怎麼可能會做這種事,這種事是犯法的,她們不會明擺者去做,陳炯銘只有跟我說「老師不是對你很好嗎?」、「做人要憑良心」,這就是暗示我,我只是去上課而已,因為鄭慧敏、黃雅琪、彭小玲與告訴人都有過節,但是理事長又不解決,讓告訴人一個人在那邊生氣,因為沒有人幫他說話,我是基督徒,所以我站出來發聲,希望大家和平相處,用愛包容,但是大家還是堅持己見。

(檢察事務官問:你與告訴人及鄭慧敏、黃雅琪、張芳慈、彭小玲,在培訓班上課期間,陳炯銘、林宜蓉、鍾佩靜、張秀蘭有授權或煽動你們對告訴人語言暴力?)我覺得不是授權或煽動,他們就是坐在那邊看好戲,他們有開課就好,也不會幫我們解決紛爭等語,此有該偵查卷所附108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可知吳棠所謂之「教唆」情事,僅係針對被告及職訓班之老師、助教未能積極排除職訓學員間紛爭所表達之不滿,被告並無實際教唆其辱罵原告之行為,此亦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未有教唆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有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7號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佐參。

6、再者,依證人彭小玲所證稱:(問:證人有無於107 年間參加台北市所委託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辦理的美容美髮培訓班?)有。

(問:證人參加的培訓班原告、吳棠、鄭慧敏、張芳慈都是學員嗎?)對。

(問:請問被告有在班上授課或是負責管理秩序?)被告有來上課,是上職業倫理。

(問:班上秩序誰負責管理?)助教。

(問:證人有在107 年8 月29日下午三時多,在培訓班以「你都在挑撥同學之間的感情」罵原告嗎?)有。

(問:你會罵原告是被告教唆你去罵他的嗎?)沒有啊。

(問:那被告知道你要罵原告嗎?)不知道。

(問:你罵原告的時候被告在場嗎?)不在。

(問:證人為何要以這句話罵原告?)因為他動不動就叫警察,動不動就告同學,全班都被他告光了。

因為他連大樓管理員都告了,也有告我,我跟他說你是在破壞同學之間的感情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彭小玲係因不滿原告之行為始出言指責,並非出自被告之慫恿、教唆及挑撥。

7、末查,原告前以職訓中心大樓保全曾盛慶於107 年7 月10日對其出言辱罵為由所提刑事誹謗等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曾盛慶所言並無誹謗意圖及公然辱罵原告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

8、綜上事證,職訓學員吳棠、鄭慧敏、彭小玲及張芳慈等人雖有於受訓期間對原告出言辱罵,然此均屬其等個人於爭吵中之突發行為,欠缺預見可能,被告亦非職訓班之隨班老師或助教,此據原告自承:平常上課秩序是老師跟助教維護等語在卷(見本院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慫恿、縱容、教唆及挑撥職訓學員對其進行語言暴力,尚乏所據,並無可採,而原告所參加重建處委託系爭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107 年度「美容美髮從業人員培訓班」,業經訓練期滿領得結業證書,已如前述,亦無所謂被告向重建處陳報要將原告退訓而損害其權益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0萬元,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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