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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徐瑋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雖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509元,惟依其請求項目為應繳租金85,400元、應繳ETC費用1,059元、應繳停車費3,550元、應繳罰鍰900元,合計應為90,909元,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ETC計價統計表、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及繳款證明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佐,是其聲明之請求金額,應屬計算上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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